原告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靖某为与被告贾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贾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独山大道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3日,南阳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贾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贾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已预付4000元医疗费,该款已在起诉标的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宛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为对等责任。
(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59元。
(四)、暂某、经常居住地证明、房东房租、水电费证明。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份之前在南阳市马房坑X号租住,同年3月份之后在南阳市X街X号租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五)、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南阳市永兴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100元。
(六)、原告及其儿子、女儿等亲属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
(七)、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证明和其子女就读学校证明。证实原告的儿子靖某博、女儿靖某函随原告夫妻在南阳生活、学习。
(八)、1、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2、二次手术费鉴定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左右。
(九)、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
(十)、交通费票据110张,11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
(十一)、交强险保险凭证。证明被告贾某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
(十二)、原告户籍地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有姊妹三人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
被告贾某辩称:事情属实,原告要求赔付标准有点高,我当时已预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
被告贾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规定赔偿。2、原告承担对等责任,应承担自己的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贾某的轿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x元、盗抢险x元、司机座位险x元、乘客座位险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贾某对原告的举某质证意见为:本人交费4000元,其他没有了。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举某意见为:
一、证据(二)有异议,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
二、证据(三)有异议,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000.78元不认可;
三、证据(四)有异议,水电费不是原告本人的;租房无合同,房东也没有到庭;
四、证据(五)有异议,这个公司是否存在应提交法人证明;
五、证据(七)有异议;
六、证据(八)有异议,二次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七、证据(九)鉴定费无异议;
八、证据(十)有异议,票据联号,交通费只能赔偿伤者,实际费用应与地点相对照,可酌情处理。其他无异议。
原、被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举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某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一、对原告所举某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证明、证据(十一)交强险凭证、证据(十二)村委证实原告有姊妹三人的证明,以及被告平安公司所举某单抄件,以上证据各方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所举某据(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骨折病人对护理存在依赖,就诊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原告所举某据(三),支出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所需,平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所举某据(四),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暂某、辖区居委会开具的租住证明,原告还提供有其以房主名义交纳水电费的票据佐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所举某据(五),原告在南阳市永兴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资2100元,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有营业执照,且原告还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所举某据(七),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子女随原告在本市X村委和所在学校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反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所举某据(八)、原告骨折后行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且有司法鉴定书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9500元。
八、对原告所举某据(十),交通费也系患者住院治疗的必须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0年8月5日10时30分许,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天冠加油站前,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靖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靖某胫、腓骨骨折,颅脑和眼睑损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靖某和被告贾某分别承担事故对等责任。原告靖某和妻子亢香梅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靖某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靖某函,原告之父靖某力生于1943年,原告之母侯传芳生于1946年,原告姊妹三人。被告贾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59元;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个月零26天,2100×4(26/30)=x元;护理费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费每人每天酌定为30元,30元×2人×90天=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分别为67岁和64岁,合计扶养年限为29年,29年×3682.21元×10%÷3人=3559.4元;原告子女分别为13岁和4岁,合计抚养年限为19年,19年×x.49元×10%÷2人=x.5元;二次手术费用为95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01元,扣除被告贾某已付的4000元,为x.01元,被告应予赔偿。三、分散风险、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本意,平安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靖某x.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8元(含鉴定费),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贾某承担3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