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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该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丰业委会)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星丰苑小区系由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丰公司)开发。2003年1月21日,小区成立了星丰业委会。小区的前期物业系上海星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4月16日,星丰业委会以要求上海星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相关房屋(包括本案涉讼商铺)及相关档案资料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公建配套设施一般是指为公益需要而配套建造的用房,但公建配套用房不等于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本案中,商铺面积没有算入星丰苑小区大产证面积内,该商铺的面积没有摊算给每位业主,因此,商铺虽为星丰苑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但是应属星丰房产所有。”

2004年3月23日,星丰公司向闵行区房地局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归集专户中解进13,625.45元(人民币,下同)。该笔款项中包括星丰公司欲交纳的本案系争商铺的维修基金7,301.81元。因星丰业委会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被退回。

另查明,本案系争商铺经公安部门批准的门牌号为本市X路X弄X号至X号、X号至X号,测绘面积243.80平方米,因尚未出售需交纳维修基金14,603.62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系争商铺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认为星丰公司所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争商铺虽属于非居住房屋,但星丰公司作为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也应该交纳维修基金。由于系争商铺在星丰业委会成立时未出售也未交纳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已按照规定开立了维修基金帐户,故星丰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并存入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基金帐户并无不当,星丰业委会拒绝接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丰业委会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应接受上海星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维修基金帐户划转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至X号、X号至X号商铺的维修基金人民币14,603.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4元,由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判决后,星丰业委会不服,上诉称,1、小区商铺属于公建配套设施,故不应按商品房的基数来缴纳维修金。2、星丰公司移交了公建配套设施即商铺后,星丰业委会愿意接受按照2.5%标准支付的维修基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星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星丰公司辩称,缴纳维修基金的标准是经过房地局有关部门确定的,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过调查。同时,星丰业委会要求移交商铺的请求,被已经生效的(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商铺系星丰公司所有之事实,并已驳回了星丰业委会要求星丰公司移交商铺的请求,故在本案中,星丰业委会提出要星丰公司先移交商铺后再接受维修基金,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星丰公司交纳维修基金的标准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并无不当,星丰业委会对此提出异议,同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星丰业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4元,由上海市闵行区星丰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代理审判员彭坚

代理审判员方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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