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云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健康报》驻云南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孙某某,昆明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云南科技政策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孙某某,昆明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孙某某,昆明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昆明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云南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所长,现在美国新泽西州周某实验室工作。
委托代理人,欧亚平,云南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因侵犯名誉权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赵某某、罗某某根据云南英杰电子工程研究所提供的资料撰写的《青山遮不住》一文涉及周某的那部分内容基本失实,文章主要执笔人张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某某、罗某某参与撰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对文章提供材料,并出具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备忘文书》,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张某、赵某某、罗某某立即停止对周某名誉权的侵害,在判决生效1个月内在《昆明日报》第三版刊登对周某的致歉书;由张某赔偿周某损失1000元;由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赔偿周某损失2万元。判决后,上诉人均不服。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以《青山遮不住》一文内容基本属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以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在云南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工作期间,对有些学术观点和该所的占有权以及工作中有些分歧、矛盾,后来,王某另成立“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生产销售“WP宽谱治疗仪”,对此,周某在报刊上发表声明:“WP宽谱治疗仪”是自己发明的“WS频谱治疗仪”的仿冒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即聘请张某、赵某某、罗某某以周某为特定对象,撰写《青山遮不住》一文,刊登在《昆明日报》第三版上,文中涉及周某的那一部分基本内容失实。
本院认为,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聘请记者张某等撰写《青山遮不住》一文,对周某的不实之词,已构成侵犯周某名誉权。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为记者提供《青山遮不住》一文的材料,并出具“事实确凿,内容翔实,如引发新闻、广告官司,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备忘文书》,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张某是《青山遮不住》一文的主要执笔人,对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提供的材料不作调查核实,即以周某为特定对象撰写文章,应承担主要侵权民事责任;赵某某、罗某某积极参与撰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1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张某、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所各负担40元,由赵某某、罗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朝强
审判员陶谦
审判员毛文芬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