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
被告王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因与被告王某、任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庚若、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0日,王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借款合同,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x元,期限为2年,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任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的保证合同,其愿意为王某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王某未按时归还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9月20日,王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5619.78元,共计x.78元。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截止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5619.78元,本息合计x.78元;判令任某某对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王某、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贷款一事我予以承认,但银行计收的利息过高。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王某向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任某某为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0日,王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按月利率4.8‰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7.2‰。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7.2‰。任某某于同日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其愿意为王某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可直接向任某某追索,任某某保证在接到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书面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到期后,王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9月20日,王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本息合计x.78元未还,某某银行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与王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以及任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但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作为王某的贷款保证人,在王某未按期归还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方利息收取过高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借款本金x元,以及计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5619.78元,合计x.78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办理;
二、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三、任某某对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1元,由王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