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雷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某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没办理婚姻登记于2005年12月2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生长女刘某X,2009年2月生长子刘某X。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但由于被告家庭的原因至我们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导致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2009年农历2月16日,原告一人在市人民医院剖腹产生育了儿子刘某X。被告从未对我们的生活过问,在孩子出生三个月时,被告找到原告把孩子强行抱走。原告思念孩子心切,多次到被告家去看望孩子,被告都不让看,且每次都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11月24日,被告让原告去看儿子,到被告家后,谁知被告及家人是让原告放弃家产及儿女的抚养权,他们把马桥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请到家里,被告威胁逼迫原告签字,原告违心在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原告已无生育能力,请求依法变更永城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第二项,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刘某X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所称被告家人待其和孩子不好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同她人同居生活;2、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辛辛苦苦外出挣钱养家,原告在家却不守妇道,与他人私通;3、原告快生儿子期间被告先给其x元生活费,在儿子出生后,被告父亲又给其购买了许多物品并给1000元现金,这能说待其不好吗;4、原告生育儿子后便放出风要把儿子卖掉,被被告阻止;5、是原告自愿不要儿子的,为此又向被告索要x元现金作为放弃儿子的条件,被告已将x元现金付给原告;6、人民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具备变更条件;7、被告和家人与儿子之间均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儿子刘某X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不守妇道,又没有职业,儿子跟随其生活将不利于儿子的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非婚生儿子刘某X出生仅8个月,按司法解释,哺乳期内子女应由母方抚养,该协议有明确倾向性,该协议达成是在被告家,有威逼的可能性;2、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生育儿子刘某X时,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在现场,被告未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其要求抚养权是无理的,原告生育2个孩子均是剖宫产,原告不能再生育孩子,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也是有依据的;3、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职业及技能,对孩子今后的生活有足够的保障。综上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变更的依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有关规定。2,未说明原告丧失生育能力,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好,未尽到义务。证3,系2010年3月10日签发,而协议书是2009年11月24日达成的,该证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4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双方自愿所签;2、2009年11月24日调解笔录一份;3、2009年11月24日田某出具的自愿解除婚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儿子,无人强迫其签字;4、2009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现金x元,可印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5、光盘一份,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不守妇道。
原告田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名具有胁迫性,不是出自当事人自愿,地点与事实不符,且调解人应两人以上,但只有一人,调解不符合程序。证3,协议是两种字体,虽然是原告自书的。如原告想解除也不会在家写这种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有权变更,也有抚养子女的权利。证4,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元,也可看出双方不是在2009年11月24日解除的关系,这x元是被告对原告嫁妆的一种补偿,该证恰恰证明了原告诉状的事实。证5,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对孩子的抚养权利,该证仅是录音不能说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与原告要求孩子抚养权无任何关联。
本院对原告田某、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签协议是在被告威胁逼迫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1—5份证据材料,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生育女孩刘某X,2009年3月生育男孩刘某X。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永城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接受调解;二、同居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刘某某自费抚养,田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四、田某对婚前陪送嫁妆自愿放弃,刘某某对婚前彩礼不再索要;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双方各自婚嫁不受干涉。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田某诉称在受被告刘某某威胁逼迫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在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变更永城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项,依法判令儿子刘某X由原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杨永山
二О一О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