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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暂住本市X路。200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8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范XX伙同他人至本市xx大楼停车场,拉开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杨xx价值人民币5,402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

2008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范XX伙同他人至本市xx公园大门停车场,打开牌号为苏x的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张xx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品。

2008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范XX携带工具伙同刘xx(另处)至本市xx路附近,欲实施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时,被告人范XX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范XX予以处罚,此外,被告人范XX有自首和累犯等法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范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还有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笔录,证人朱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签购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范XX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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