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X日生,汉族,住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男,XX日生,汉族,住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了江苏宿迁一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员工,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但是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确认欠款120,000元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被告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屋面防水等,工程已于去年交付业主使用。200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法律要求承包人需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原告系个人,显然不符合法律对施工主体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请求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业经业主使用,其可据实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0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二О一О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XX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