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东方化工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东方化工厂工人,住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程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因对北京市东方化工厂工资改革不满,在明知东方化工厂曾经发生过重大爆炸事故的情况下,故意编造“工人对工资改革不满,要在东方化工厂易燃易爆重点工段进行破坏活动”的虚假恐怖信息,并指使被告人程X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3月26日以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形式散布这一恐怖信息。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接警后及时通报了东方化工厂并组织警力前往调查,此事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东方化工厂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同时引起了东方化工厂干部职工的恐慌。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在东方化工厂侵犯了工人权益的情况下实施的,且程X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没有在其他场所散布,范围有限。至于程X打电话的具体内容,不是高某某所能预想到的。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并有孙凤新、赵文志、张伯阳、李贵鹏、陈家雄、李建国、廖万海、郭志雄、孙天云、朱长明、穆金祥、高某安、陈志敏、宋寅飞、杨筱林、罗伏生、周乃庚、刘士力、梁燕证言,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录音文字版、指挥中心电话记录,分析意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程X合伙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扰乱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程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X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对被告人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