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夏天,被告人马某某把湖北省恩施市建石县人黄XX(系弱智)骗回淅川县X村为妻,后因黄XX生活不能自理,便伙同其姐夫哥姚某柱(已判刑)将黄XX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盛湾镇X村康某贵为妻。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康某、康某、马某X、冯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1)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