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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崔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4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5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因对修北京市X路的拆迁赔偿问题不满,于2006年4月28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召集数十名村民开会,商议阻止六环路施工,后致使该村村民将史家桥段的施工围挡拆毁,给承建六环路的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严重扰乱北京市X路X路段正常施工秩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春勇、刘某、周某乙、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无视国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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