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番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7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番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金宝花园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番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接受委托,将提单号x项下120英尺GP集装箱货物由“x”轮x航次从西班牙瓦伦西亚退运回中国上海。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连同集装箱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立即将货物提走并结算相关费用,而被告至今未去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批货物至今仍占据着原告的集装箱堆放在海关监管仓库。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提取货物,归还集装箱并支付涉案集装箱从换取提货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超期使用费6,950美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为证明已与被告完成了集装箱货物的交接,出具了经被告盖章提货的涉案传真提单(原告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报放货担保函原件(原告证据2),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及中文翻译件(原告证据3、4),原告出具的海运进口基本信息(原告补充证据1)。被告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提单、担保函为原件,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因而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

二、为证明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了在原告的互联网站上公布的滞期费标准(原告证据5)和超期使用费费用清单(原告证据6)。被告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滞期费标准系公开公布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有依据,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接受委托,承运提单号为x项下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西班牙瓦伦西亚退运回中国上海。承运该票货物的船舶为“x”轮x航次,转运船舶为“新青岛”轮,航次为x。2004年6月10日“新青岛”轮抵达上海港,将涉案货物卸于上海港外高桥第二期码头海关监管堆场。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盖章的提单复印件及“电报放货担保函”,要求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原告收取了经被告盖章的涉案提单复印件及“电报放货担保函”,将货物放行。根据原告提单的提示及原告在其商业互联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堆存及滞期费率,从卸货之日的2004年6月10日至原告起诉的2005年6月9日,扣除10天的免费使用期,超期使用费总计为6,780美元。

另据本院调查,目前上海集装箱生产企业颁布的20英尺新的集装箱的市场报价为2,250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被告作为提单项下记名收货人凭电放保函去原告处办理了提货手续,理应及时去海关申报,然后及时提取货物,归还集装箱。逾期提货的,应当依据约定的费率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原告请求以其公司在提单背面约定并经互联网站上公布的超期使用费率来计算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据以提货的涉案提单明确约定:“承运人的适用运价本的条款和有关费用的其他要求都已包括在本提单中。请特别注意其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费堆存期、集装箱和车辆的滞期费等。如果需要适用的运价本的相关条款的副本,可以向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索要”。而且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已经在其商业网站上公布,被告作为一个经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货运公司,理应知晓相关费率。被告在用提单换取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相关费率的认可。逾期提货,理应支付超期使用费。但是当原告已经明知该集装箱因为被告不去提货,不能投入经营运转,损失在不断扩大时,却没有采取积极行动,督促被告提箱,确实亦有懈怠的过失。原告完全可以采购一个新的集装箱投入营运来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超出了一个新的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对于被告来说,显然并不公平。如果原告采购一个新的集装箱来制止损失的扩大,对被告来说,比较公平。所以本院认为以一个新的20英尺集装箱的价值2,250美元作为被告对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比较合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番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及时去上海港外高桥第二期码头海关监管堆场提取涉案集装箱并及时归还该集装箱;

二、被告南京番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250美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83。5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倚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