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其与刘某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后发现刘某不愿吃苦,也不外出打工,宋某某和孩子生活上没有保障,因此要求与刘某分手,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抚养费自行承担。
刘某辩称,孩子应由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不同意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刘某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若,现随宋某某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宋某某与刘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至今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宋某某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宋某某生活为宜,宋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刘某若随宋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