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2008年5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XX经与陆xx(另处)联系后,至本市浦东新区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陆xx购买咖啡因药片21.11克,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李XX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42克、咖啡因药片27.4克、氯胺酮2.42克。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还有证人蔡xx、钱xx、陆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及甲基苯丙胺14.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