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云南省玉溪市江川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母),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邻居。200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灶房将原告之女杨某梅(又名杨某梅,X年X月X日生)用刀砍颈部致头颅与躯干完全分离死亡。经鉴定,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对作案无责任能力。事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杨某梅办理了丧事,用去费用9382元。同年6月1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除了已开支的丧葬费9382元外,还由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给付x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其余x元;
二、案件受理费1074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74元,由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承担574元,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王某某承担1000元。
以上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施家伟
人民陪审员曹辉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