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7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万元。
被告朱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明确约定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11万元,于当月16日前予以归还。因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某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