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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与上海东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甲,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E2。

负责人黄某,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甲和金泉国、被上诉人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丁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3月9日,东晨公司与丁孙黄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东晨公司因与上海三林房产公司代位权执行纠纷一案聘请丁孙黄某的律师代理,丁孙黄某应为东晨公司与相关单位谈判、签订合同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保证与法院协调并在两个月内不拍卖东晨公司名下的土地;东晨公司则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丁孙黄某1,200万元标的2%的代理费等。在《补充协议》(一)的第三条又约定:在东晨公司履行了法院在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要求后,丁孙黄某保证同时办理东晨公司土地的解封手续。2001年5月21日,案外人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东晨公司履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纠纷,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年5月31日,东晨公司与丁孙黄某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东晨公司聘请丁孙黄某的律师为东晨公司与东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二审的代理律师,并经双方协商,丁孙黄某继续垫资风险代理,当一审判决书确认东晨公司的权益在1,000万元以下时,丁孙黄某只收取执行阶段确认的20%的费用(按2,000万元地块价值计算);如通过丁孙黄某的努力,生效判决确认东晨公司付款获得的地块权益值达到1,000万元以上时,东晨公司同意在1,000万元以上部分除支付每天8小时,合计100天的律师服务费(即最高支付240万元服务费)外,同时支付丁孙黄某办案费等;原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取消,改为判决生效后,丁孙黄某继续为东晨公司提供服务,协助将地块合法转让,转让后东晨公司应支付法院协助执行费及律师服务费等。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确认东源公司应返还东晨公司10,950,000元等。此后,东源公司提起上诉,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记明因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准许东源公司撤回上诉。东晨公司与东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在二审期间,东晨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出具欠款证明,表示该案一审判决已达到丁孙黄某与东晨公司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要求,东晨公司本应按协议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但由于东源公司上诉,且东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东晨公司承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马上支付。嗣后,因丁孙黄某与东晨公司就律师服务费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丁孙黄某已实际停止为东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03年7月,丁孙黄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0万元。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孙黄某律师服务费240万元等。东晨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嗣后丁孙黄某提起诉讼要求东晨公司支付律师办案费120万元;东晨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丁孙黄某退还部分律师服务费1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孙黄某与东晨公司自愿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晨公司系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对其与东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风险及与上海三林房地产公司代位权执行纠纷一案应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东晨公司与丁孙黄某对律师费及办案费的约定并未被现有的法律法规所禁止。东晨公司辩称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在结算办案费时应向东晨公司提供费用清单及发票凭证无法律法规的依据,且东晨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二)中确认由丁孙黄某继续垫资风险代理,并在2002年8月28日的欠款证明中明确表示丁孙黄某代理东晨公司的纠纷案已达到双方在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要求,依约应支付办案费,只是由于东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承诺待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马上支付。至于“代位权纠纷”案听证阶段,丁孙黄某实际停止为东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是基于东晨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办案费之义务所致,因此丁孙黄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晨公司反诉称另行聘请律师及法律顾问参加“代位权纠纷”听证,但东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丁孙黄某的律师存在过错,导致东晨公司提出终止委托关系而另行聘请律师参加听证,所以东晨公司另聘请律师参加听证,与其履行支付办案费的义务无因果关系。东晨公司辩称丁孙黄某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而东晨公司反诉要求丁孙黄某退还部分律师费120万元的请求,因该项律师服务费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判决也已生效,故东晨公司要求退还律师服务费并抵销、吞并丁孙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东晨公司支付丁孙黄某律师办案费120万元;二、对东晨公司要求退还律师服务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均由东晨公司负担。

东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律师办案费时应提供详细的清单并开具发票凭证,但丁孙黄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丁孙黄某擅自终止法律服务,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丁孙黄某理应退还部分律师费。丁孙黄某提供的法律服务按正常的收费不足20万元,现在收取了24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后又要求东晨公司支付120万元的办案费,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孙黄某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东晨公司的反诉请求。

丁孙黄某答辩称,对于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的金额,双方均有明确约定,东晨公司也已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诺付款,对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东晨公司拒绝支付办案费的理由不成立。由于东晨公司在执行案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支付费用也未通知丁孙黄某的律师参加听证等活动,而是另行委托他人,故丁孙黄某不存在擅自终止法律服务的事实。丁孙黄某现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晨公司也作出了承诺,故东晨公司理应支付律师办案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晨公司与丁孙黄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此后出具欠款证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依双方约定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东晨公司与丁孙黄某签订合同后,丁孙黄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东晨公司也出具了欠款证明予以了确认并承诺支付24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和120万元的办案费,并且双方已针对其中24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进行了诉讼,涉及本案的合同等证据和相关事实已由生效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故东晨公司未按约支付办案费120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东晨公司的反诉请求涉及的120万元律师服务费即系双方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的24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一部分,该款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处理,现东晨公司再次提出请求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东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丁孙黄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综上,东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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