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河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a,河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福根,被告人赵a及其辩护人孙a、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辩护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赵a伙同彭a(已被判刑)等经预谋,携带菜刀、水果刀等刀具至本市嘉定区x镇x公路附近,扬招被害人强a驾驶的沪X的出租车,至闵行区x镇x路桥西侧10米处时,被告人赵a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强a处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l20元的东信牌手机l部。
经上海市体育科学研究所鉴别:被告人赵a摄片时(2008年9月25日)的实际年龄应在18岁6个月至19岁6个月之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强a的陈述,证人董a的证言,同案犯彭a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报告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a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赵a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