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又名贾X、贾某牛,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略)。
被告河南翰荣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略)。
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荣晟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河南翰荣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荣公司)、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翰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被告荣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翰荣公司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荣晟公司承建翰荣公司在荥阳市X镇清华园温泉度假酒店汤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晟公司让原告为其购买大某、水某等建筑材料用于清华园汤池工程建设。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14,348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无果,后经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翰荣公司于2010年1月6日付款21万元,下欠104,348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4,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翰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翰荣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上所称事实理由都不存在,本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荣晟公司辩称,荣晟公司与鲁少春无身份关系,鲁少春也非荣晟公司人员,其行为与荣晟公司无关。荣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该款由翰荣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荣晟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翰荣公司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翰荣公司将其温泉度假酒店汤池工程承包给被告荣晟公司建设。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荣晟公司汤池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给被告荣晟公司项目部工地送大某、水某等建筑材料。2009年8月7日,该项目部负责人鲁少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贾某牛大某、水某、砖、石子、Pvc管、挖土方,共合计壹拾万零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清花园汤池项目部鲁少春。2009、8、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荣晟公司项目部经理谢某某在给清华园经理李某臣的信中已阐明:“项目之事由鲁少春、曾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翰荣公司将其汤池工程承包给被告荣晟公司进行建设。被告荣晟公司汤池工程项目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购买原告大某、水某等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有被告荣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荣晟公司支付欠款104,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翰荣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翰荣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晟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其公司与鲁少春无身份关系,鲁少春也非公司人员,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在荣晟公司项目经理谢某某给清华园经理的信中也讲明:“项目之事由鲁少春、曾工处理。”为此,被告荣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欠款十万零四千三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七元,由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