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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昆明市味精厂、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他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15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毅,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住所地:昆明螺丝湾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陶红兵,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螺丝湾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付玉高,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以下简称“味精厂”)、被告昆明金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毅,被告味精厂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陶红兵,被告金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付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告借款750万元给被告金湾公司,借款期满后,金湾公司无力赔还,金湾公司就用建在味精厂地盘上的金湾公司综合大楼第三层商场及大礼堂交给原告使用。2005年,金湾公司综合大楼被拆迁,原、被告三方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又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金湾公司所欠原告75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味精厂对该750万元的资金负责偿还,否则承担总额0.5%的资金占用费。味精厂按原、被告三方的协议,已经偿还原告45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味精厂偿还原告王某某300万元,并承担扣留原告300万元资金0.5%的资金占用费(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15日计x元),由被告金湾公司催促被告味精厂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债务;二、被告味精厂承担律师费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味精厂答辩称:一、味精厂与金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6年2月13日已归于消灭,味精厂与王某某自始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味精厂属于第三人,没有义务对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三、味精厂在代金湾公司支付450万元的款项时发现,金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借款的行为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味精厂保留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的权利;四、金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与王某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味精厂根本就不知道,没有征得味精厂的同意,味精厂不承认该协议;五、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丙方的750万元拆迁补偿金安全负责”是指资金使用过程的安全保证而不是债权债务的担保。同时,金湾公司对味精厂隐瞒了官渡区人民法院对其执行的600万元的债务,致使官渡区人民法院在味精厂的帐户上划走了味精厂最后应支付给金湾公司的拆迁补偿金600万元,导致金湾公司与味精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被告金湾公司答辩称:一、金湾公司欠王某某75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二、金湾公司欠王某某的债务已转移给味精厂赔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味精厂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300万元的款项

诉讼中,双方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1999年4月27日,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市计投资(1999)X号文件,市计委批复市轻工局,同意建设昆明南坝金湾客运站。建设地点用地29.76亩,北临南过境干道,东接官南路新老线,东至盘龙江。项目由味精厂和金湾公司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项目法人。1999年10月15日,味精厂与金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味精厂将现有26.1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金湾公司用于开发商贸中心,开发建设的一切手续由味精厂办理,金湾公司全力配合,并承担费用。租期视金湾公司投资情况而定,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金湾公司投资于味精厂土地的资产无条件归味精厂所有,商贸中心的建设周期为12个月,竣工后招商6个月,在此期间不收土地使用租赁费,租赁费自2000年5月1日开始每年35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02年12月31日,金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综合大楼第三层及大礼堂经营权、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协议》,明确根据双方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借款到期,无力赔还王某某,双方达成债务抵偿协议,约定金湾公司欠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40万元,金湾公司用其投资建造的金湾客运综合大楼第三层5208平方米和金湾大礼堂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使用权抵偿债务。若遇政府规划、征用造成综合大楼及大礼堂不能正常某营使用时,金湾公司必须承担王某某的损失,双方还就其他抵偿事宜作了约定。

2005年11月15日,味精厂与金湾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由于市政府“两线拆迁”,味精厂的全部土地和地面构筑物纳入此次拆迁范围,为处理好拆迁补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解除1999年10月15日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后由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含给予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投资联办昆明金湾客运站的投资补偿,金湾公司负责清理撤出居住在味精厂土地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队,金湾公司抵押给第三方的客运大楼二楼商场和其他区域铺面的经营单位和经营户,清理撤出居住在客运大楼顶违章建筑(金湾花园)的所有住户,与昆明交通运输集团理清,理顺投资关系,停办并拆除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清退、清偿所有债务,保证按时拆迁,移交土地及地面构筑物,不留任何经济纠纷和不稳定隐患。为保证金湾公司资金的安全,味精厂给予金湾公司的拆迁补偿金留存在味精厂帐户,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同日,金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金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湾公司清退、清偿,并负责所有居住户和商户及债权人搬出昆明市味精厂,移交土地和地面构筑物。

2005年11月23日,味精厂作为甲方、金湾公司作为乙方、王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同意将乙方抵押给丙方经营使用的综合大楼第三层及大礼堂移交给乙方;二、乙方认定欠丙方人民币750万元,在乙方的拆迁补偿费中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三、甲方对丙方的750万元的拆迁补偿金安全负责,甲方收到昆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公司第一笔拆迁补偿金,保证在七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丙方,超期每日应承担总额0。5%的资金占用费……”。同年11月25日,三方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条款》,内容为:“为保证乙方能按拆迁指挥部确定的搬迁时间内清理完债权债务,全部债权人、经营户搬出昆明市味精厂,将土地和地面构筑物全部移交给拆迁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扣留丙方的拆迁补偿金300万元,乙方所承担的搬迁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后,甲方全部支付扣留丙方的拆迁补偿金。此补充条款与拆迁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2月1日,王某某与金湾公司签订《移交清单》,明确王某某将客运大楼第三层及大礼堂移交给了金湾公司。2006年1月22日,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味精厂发出《通知》,要求味精厂将所属的金湾客运站大楼和其他附属楼房全部搬空交付拆除。2006年1月22日,金湾公司与味精厂签订《移交清单》,明确金湾公司已将金湾客运大楼三层、售票厅、桥下区、金湾花园等区域移交给味精厂。在拆迁过程中,2006年1月11日,味精厂收到第一笔拆迁补偿金2500万元,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味精厂共向原告支付过450万元的补偿款,付款证明单上注明是味精厂代金湾公司支付,付款人是味精厂。金湾公司于2006年2月出具收款发票,确认收到味精厂支付的拆迁补偿金3000万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味精厂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300万元的款项

原告王某某认为,味精厂应当向王某某支付300万元的款项,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金湾公司已将7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味精厂,味精厂支付了45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付,应当继续履行,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对此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味精厂认为,味精厂不应向王某某支付300万元的款项,《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味精厂向王某某支付的750万元是代被告金湾公司支付,债务人是金湾公司,味精厂与金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因此,味精厂不应再向王某某支付300万元,对此,味精厂提供了2005年11月23日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债务确认书、付款证明、支票存根予以证实。被告金湾公司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观点,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已充分说明味精厂还应支付王某某300万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味精厂、金湾公司以及王某某三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条款》,金湾公司欠王某某750万元的债务,已经明确由味精厂支付给王某某,同时还明确了味精厂具体支付的时间以及逾期不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的约定,经过债权人王某某的同意,结合本案味精厂已实际支付450万元款项给王某某的事实,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故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金湾公司已将750万元的债务转由味精厂承担,味精厂作为本案的债务的主体,应当向王某某承担继续履行支付3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被告味精厂以其与被告金湾公司之间债务已清结作为抗辩的主张,本院认为,味精厂与金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味精厂与金湾公司及王某某三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味精厂的该抗辩对本案原告王某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条款》的内容,最迟味精厂应在金湾公司承担的搬迁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后支付300万元的款项,本案中金湾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将涉及拆迁的综合大楼及其他地面建构筑物整体移交给了味精厂,已履行完毕搬迁责任,故味精厂应自次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超期每日应按0.5%的比例承担资金占用费,基于违约责任的设置在于填平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味精厂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某某支付款项,但该违约行为系出于味精厂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所导致,而非故意拖延不付,且在诉讼中王某某未对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味精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0。5%的比例支付资金占有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的资金占用费只主张至2006年5月15日,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金湾公司督促味精厂偿还债务的主张,由于债务转移后,金湾公司债务人的地位已为味精厂所取代,金湾公司并无督促味精厂履行债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00万元及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昆明市味精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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