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马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魏、李某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X号“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第(略)号“三环”商标、第(略)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所有人。1999年1月,“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1月,“三环”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8月,我公司发现马某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现要求马某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马某答辩称:我只是在北京市X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X区B排X号注册了北京四惠桥宏泰建材经销部,但我一直没有在该地经营过,所以我没有销售过三环锁业公司所诉的三环锁。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X号“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2月28日,三环锁业公司分别注册了第(略)号“三环”文字商标、第(略)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挂锁、钥某、金属发条钥某、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8月20日,马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北京四惠桥宏泰建材经销部,销售建材,注册地址为北京市X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X区B排X号。2011年6月13日,马某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盛泽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X区B排X号,用于经营五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1年12月29日,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站上查询个体工商户北京四惠桥宏泰建材经销部的企业信息,显示仍处于开业状态,注册地址仍然是北京市X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X区B排X号。
2011年8月11日,三环锁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X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的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B排X号商铺销售了带有“三环”文字、三环图形、“三环”及三环图形的型号为363(尺寸是32毫米)的铁锁,售价4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购买的铁锁。
经对比,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同型号的铁锁与上述购买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钥某环质地上存在明显差异。
三环锁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中华老字号认定证明,(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铁锁、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63的铁锁,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是第X号“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第(略)号“三环”文字商标、第(略)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马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四惠桥宏泰建材经销部的注册信息、马某与东方盛泽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在三环锁业公司在北京市X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的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B排X号商铺购买涉案铁锁时,马某即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销售给三环锁业公司涉案铁锁者即为马某。马某提出其未在此地经营过、未销售过涉案铁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马某所销售的铁锁上带有三环锁业公司上述商标标识,但却与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钥某环质地上存在明显差异,显然属于假冒三环锁业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因此,马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马某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三环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马某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铁锁的价格、马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相某、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铁锁;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