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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朱某向其借现金x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欠款在豫x号车养路费转籍到周口地区后即日一次性还清,养路费自2008年12月31日取消,被告至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回避原告,据不按双方约定归还欠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朱某负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杨某借现金x元用于购车,被告朱某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欠款在豫x号车养路费转籍到周口地区后即日一次性还清,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欠款额支付对方2.5%日违约金。养路费自2008年12月31日取消,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欠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拖延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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