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绰号“X”,男,1976年6月7月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93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日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富(已判刑)窜至宁远县X镇X路X号住房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台轻骑牌助力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6元。
2、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富窜至宁远县X镇X路X号一栋在建的房屋内,盗走被害人欧某丙的一台华夏牌男士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3元。
3、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富窜至永州市X区冷库新一栋二单元住宅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台钱江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64元。
4、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富窜至永州市X区永达建材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到摩托车价值2668元。
5、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富窜至宁远县X镇X路泉桂大厦二楼,盗走被害人李某丁的一台豪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潘某某、欧某丙、蔡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5月17日—5月24日被刑事拘留8天,应减去8天,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