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在云南省滇中电业局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住所:昆明市席子营长寿路小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夏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以下简称快乐麦琪幼儿学园)其他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某某,被告快乐麦琪幼儿学园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麦琪(x)”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获得批准,原告取得自2005年至2015年的该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03年9月同意被告使用“快乐麦琪(x)”幼儿园这一专用商标。2006年3月,原告因其他原因不再允许被告使用该商标,但直到5月,被告仍坚持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快乐麦琪(x)的商标作为幼儿园名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快乐麦琪幼儿学园答辩称:第一,原告方起诉我方使用了幼儿园名称快乐麦琪(x),我方经批准的是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快乐麦琪(x),原告起诉有问题,原告称在商标局注册快乐麦琪(x),而我方使用的图案是我方请专业人员为我方设计的;第二,原告不存在2003年同意我方使用快乐麦琪(x)及2006年不同意我方使用的说法,我方有权使用名称;第三,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方的商标权,我方只是使用名称,不存在使用商标,我方没有使用原告方认为的我方侵权的商标。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错误;2、被告的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以证实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2、商标注册申请书,以证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内容及时间;3、商标注册证,以证实原告获得注册商标及使用期限;4、《协议书》,以证实原告以技术做股经营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园;5、《辞职报告》,以证实原告辞职与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园解除合作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图片看不出是什么时候所拍,图片上左角的“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是被告使用的名称,图案是被告请有关人员设计的,没有使用原告方申请注册的图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申请的时间看是2003年6月份,而被告使用名称的时间是2003年4月份;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的女儿跟被告解除聘用关系。
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市盘龙区教育局文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以“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的名称申办幼儿园,获得批准,被告使用该名称合法有效;2、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文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使用“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的名称合法有效;3、申办报告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3年3月份以昆明市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园的名称申办幼儿园;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3年5月份使用“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的名称租赁场地;6、何易城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原告使用在其注册商标上的图案对被告构成侵权;7、发票,以证实快乐麦琪图案的设计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还当庭补充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云南博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2003年初,被告方的人员到该公司,要求帮忙修改快乐麦琪图案,该公司经过几次修改,完成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第二份证据是云南省幼儿园注册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曾以小花旗国际双语幼儿园的名称申请注册,但因当时已经有了这个名称,所以被告才申请注册“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的名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4以及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被告使用的名称有效,不能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于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该复印件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在公章签字上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何易城的身份;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进行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7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作出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租赁房屋开办幼儿园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言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麦琪(x)”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该商标为以袋鼠图案、“x”字样的飘带及“麦琪”文字的组合。2006年5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快乐麦琪(x)商标作为幼儿园名称。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向盘龙区教委提交申办“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的报告。2003年7月29日,昆明市盘龙区教育局批复被告,同意开办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2003年9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同意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成立登记的批复”,准予被告以“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的名称登记。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在诉状上所列被告名称为“快乐麦琪幼儿园”,而被告经登记的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快乐麦琪双语幼儿学园”。原告认为其是简写了被告名称。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状上所列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完全相符,但其指向的主体就是本案被告,且并未对被告方举证及应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名称按其登记的名称予以更正,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名称登记时间是2003年9月23日,而原告的商标权的获准注册时间是2005年2月28日。因此,被告的名称权是在先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快乐麦琪(x)的商标作为幼儿园名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使用的名称是由其在先登记的,而并非原告的商标(即以袋鼠图案、“x”字样的飘带及“麦琪”文字的组合商标),被告对自己名称的善意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