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修,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唐工业区第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涵时,广东省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莎公司)、被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导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同日,原告以被告凯莎公司下落不明为理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作出准许原告该申请的口头裁定。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和潘峰、被告波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徐某修、被告托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和姜涵时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的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月11日期间,其向凯莎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波导公司实际生产、被告托普公司为贴牌制造商的ZTC-768型手机11,200台,已按每台人民币2,500元向凯莎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其已将该手机全部销售给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浙江省湖州市织里捷讯电讯经营部等分销售商,分销售商在销售该手机的过程中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查而发现该手机机身所贴国家强制性质量认证标志(简称3C标志)是假冒的,并扣押了相关的手机;该型号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为假冒的消息传播后,消费者纷纷向分销售商退货,分销售商则因无法继续销售该型号手机而向其退货;截止目前,其已收取分销售商退货手机7,419台,并按其与分销售商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分销售商退还了货款,总计返款为人民币23,808,350元,该支出系其的经济损失;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以该型号手机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为由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给其该型号手机1,000台并索赔货款,该院作出没收该涉讼手机的决定,并判令其返还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该赔款及利息系其的经济损失;被告波导公司系ZTC-768型手机的实际生产者,被告托普公司系该型号手机的贴牌生产者,应由两被告收回该型号手机,并赔偿其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由原告退回两被告ZTC-768型手机8,439台(指原告收取的分销售商退货手机7,419台、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决定没收的手机1,000台、浙江省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手机20台);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27,222,500元和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45,114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938,040元(指宣传海报印制费人民币73,000元、标贴印制费人民币4,290元、宣传广告印制费人民币14,000元、手机机模制作费和耳机制作费人民币482,000元、手机促销奖品费人民币255,00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2,109,750元)。嗣后,原告调整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退回两被告ZTC-768型手机7,419台,由两被告按退货手机每台人民币2,500元计算赔偿其该手机的货款,并赔偿其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决定没收的1,000台手机货款。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凯莎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2、《ZTC-768三方协议》;
3、被告波导公司等单位发给原告ZTC-768型手机的货运清单;
4、原告向凯莎公司支付ZTC-768型手机货款的凭证;
5、凯莎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货物名称为ZTC-768型手机的增值税发票;
6、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湖)质技监封字(2004稽)第X-X-X号登记保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7、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出具给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的2004年第(130)号函;
8、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4)年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筑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华轮通讯有限公司、上海金胜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华联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者退货情况证明》;
10、原告与陕西华轮通讯有限公司、武汉百利丰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吉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捷讯电讯经营部、合肥鸿联通讯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华联通讯器材销售公司、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通发数码信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金胜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筑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鸿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润迅概念通信产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货评审单》、《销售退回入库单》。
11、原告支付ZTC-768型手机宣传海报费、广告费、促销品费的凭证;
12、原告为制作手机机模、耳机支付费用的凭证;
13、ZTC-768型手机实物;
14、反映凯莎公司与被告波导公司交易往来的增值税抵扣明细表、凯莎公司向被告波导公司付款的凭证。
被告波导公司辩称:其不是ZTC-768型手机的生产者,而是受委托从事该手机包装、测试的加工者,对原告不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ZTC-768型手机已经取得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3C标志认证证书,该型号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是合法的,原告称该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为假冒的,不符合事实;其系根据委托人提供的3C标志从事该标志的粘贴工作,即使发生3C标志假冒的问题,也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将ZTC-768型手机退回给其并向其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被告波导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3、盖有凯莎公司名称印章的《证明》;
4、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的出售ZTC-768型手机3C标志的发票;
5、被告波导公司处的ZTC-768型手机一台。
被告托普公司辩称:其与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ZTC-768型手机的协议,其将该型号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交给中天公司,其没有将手机进网许可证出借给其他单位,系争手机为其他单位加工,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称其为系争手机的贴牌生产者,不符合事实;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该手机的生产者是被告波导公司,现却称其为该手机的生产者,系自相矛盾;3C标志假冒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向消费者和分销售商作出赔偿,不能直接向生产者索赔;原告主张的手机赔偿款金额高于原告的实际经销价格,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实际发生;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将系争手机退还给其并向其索赔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普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托普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注册人为被告托普公司的x《商标注册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凯莎公司向原告提供由被告波导公司生产的Q800型手机4万台,每台人民币2,500元等,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凯莎公司于2004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卖给原告ZTC-768型手机11,200台(每台含主机机身一台、锂电池两块、旅行充电器一个、座充一个、说明书一本),其中部分手机由被告波导公司代凯莎公司发运给原告。凯莎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每台手机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向凯莎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原告作为ZTC-768型手机的总经销商,分别与分销售商陕西华轮通讯有限公司、武汉百利丰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吉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捷讯电讯经营部、合肥鸿联通讯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华联通讯器材销售公司、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通发数码信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金胜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筑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蜂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鸿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润迅概念通信产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分销售商提供ZTC-768型手机,分别为每台人民币2,200元、2,700元、2,750元、2,850元、3,020元、3,180元、3,280元。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上述分销售商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湖州市织罗捷迅电迅经营部在销售该型号手机的过程中受到浙江省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检,发现该型号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是假冒的,并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对该手机所贴3C标志复核后认定为假冒。浙江省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该手机存在质量、冒用3C标志的问题为理由,扣押了抽检的手机5台。ZTC-768型手机存在假冒3C标志的消息传播后,持有该型号手机的消费者向分销售商退货,各分销售商则将消费者退货手机和部分待销中的手机一并向原告退货。至本案诉讼中,原告收到分销售商退回的该型号手机7,419台。原告与上述分销商签订的《退货评审单》反映,原告向分销售商支付的退货返款总计人民币23,808,350元,平均返款为每台人民币3,209元。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以原告卖给其的ZTC-768型号手机存在3C标志假冒问题为由,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和返款,该院作出的(2004)年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作出没收涉讼的ZTC-768型手机1,000台的决定。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
系争手机的外包装盒载明制造商为被告托普公司。系争手机的内、外屏幕分别有“ZTC”或“ZTC-768”的型号标识。系争手机机身所贴入网许可证为被告托普公司申请取得,该手机依据该许可证获得进网许可。系争手机机身贴有x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托普公司。编号为02-4956-x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载明,申请单位和生产企业均为被告托普公司,设备型号为ZTC-768。编号为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ZTC-768型手机制造商为被告托普公司,申请人为中天公司,生效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
本院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对3C标志真伪的鉴别需借助专门仪器进行,人的肉眼是无法予以辩别的。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曾达成对系争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进行整改的协议,但因故未能实施。
本院还查明:被告托普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ZTC-768型手机的协议,被告托普公司允许中天公司在该型号手机上使用其申请取得的入网许可。系争手机的物料装配、标志粘贴、包装、测试工作均由被告波导公司实施,在该手机机身粘贴3C标志的工作在该手机作为成品出厂前由被告波导公司完成。原告在经销该型号手机的过程中,委托其他单位制作了宣传海报、发布了广告宣传,并购置了手机促销奖品。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制作的手机机模为销售Q800型手机所用。原告制作的手机耳机与ZTC-768型手机可以分离使用。原告制作的手机标贴非系争手机的附属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10、11、12、13、14;被告波导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托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凯莎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凯莎公司向原告提供Q800手机,该协议书涉及的标的物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不同,非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原告提交的《ZTC-768三方协议》系复印件,因与该协议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波导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而原告未能证明该复印件系真实件的复制品,故该件不能采纳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波导公司提交的盖有凯莎公司名称印章的《证明》,因与该《证明》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要求凯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由于凯莎公司下落不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到庭作证,故尚不能认定该《证明》由凯莎公司出具。
3C标志是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和发布的,并经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批准,许可企业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的一种专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ZTC-768型手机存在假冒3C标志的问题,由浙江省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湖州市织罗捷讯电讯经营部销售中的ZTC-768型手机抽验,并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中心复核后认定。因投入市场销售的ZTC-768型手机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该手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格的产品质量,既指产品的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用途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要求,还指产品必须具备社会特性的要求,投入市场销售的手机机身必须粘贴经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获准的3C标志,以满足人们对该产品质量的认知要求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要求,为产品的社会特性要求。ZTC-768型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存在假冒的问题反映,该手机不符合合格产品所应具备的社会特性要求,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因湖州市织罗捷讯电讯经营部销售中的ZTC-768型手机被抽查发现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系争手机与该经营部销售的手机为相同的货物,并为相同时间出厂,且贴于该手机的3C标志的真伪无法用肉眼予以识别,持有该手机的消费者向分销售商退货,属于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湖州市织罗捷讯电讯经营部等分销售商为消费者办理了退货,属于分销售商依法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作为该型号手机的总经销商,其为分销售商办理退货,属于依法承担总经销商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告提交的手机实物及其与分销商签订的《退货评审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取分销售商退货手机7,419台。因在该手机机身粘贴3C标志的工作系在该手机作为成品出厂前完成,原告取得的系成品手机,并在该手机出厂以后,故原告对该型号手机发生3C标志假冒的责任可以排除。因该型号手机已获合法的进网许可,并已经取得合法的3C认证证书,故该型号手机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属于可以通过整改后纠正的。有关当事人也曾达成对该型号手机机身所贴3C标志进行整改的协议,但因故未能实施。虽然尚不能认定系争手机均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但因未能通过整改排除该问题,将该手机投入市场销售是有风险的,故原告可以将分销售商退还其的该手机退还给生产者,系争手机的生产者有责任收回该手机,并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
查明的事实反映,系争手机的外包装载明该手机的制造商为被告托普公司;系争手机的内、外屏载明的品牌为ZTC,该品牌的法定生产者是被告托普公司;ZTC-768型手机的进网许可证载明生产者是被告托普公司,系争手机机身均贴有该进网许可标志,并均依据该许可获准入网。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托普公司是系争手机的生产者。被告托普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允许中天公司使用其取得的ZTC-768型手机入网许可,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托普公司为ZTC-768型手机生产者的事实。被告托普公司作为系争手机的生产者,不仅应依法取得该型号手机的3C认证证书,还应对以其名义投入市场销售的每一台手机机身实际所贴3C标志为合法的负责。虽然尚不能认定被告托普公司对系争手机存在的3C标志假冒问题有直接的过错,但其作为生产者,对于消费者和销售者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即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与托普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因经销被告托普公司生产的ZTC-768型手机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而遭到分销售商的退货,原告要求将分销商退给其的7,419台手机退还给被告托普公司,系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分销售商签订买卖合同和《退货评审单》反映,原告按其与分销售商原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返还分销售商货款,平均每台手机的返款为人民币3,209元,原告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为每台人民币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托普公司按每台手机人民币2,500元赔偿其退货的货款,该价款低于原告向分销售商返款的平均价格,是原告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支持。原告因销售给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由被告托普公司生产的ZTC-768型手机存在3C标志假冒的问题,由该公司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没收涉讼手机1,000台的决定,并判令原告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该1,000台手机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该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北京金榜实业发展公司的该货款,系原告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托普公司应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托普公司按每台手机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没收手机1,000台的货款,因该价款部分超出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出其已经向分销售商返还货款的证据,但原告对于分销售商的返款义务由原告收取分销售商退货手机的行为和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本案中,因原告返还分销售商的货款金额巨大,不宜苛求原告在向分销售商返还全部货款后才能向被告托普公司索赔,且原告与分销售商签订的《退货评审单》反映原告对于分销售商的返款义务已经转化为债务,该债务的确定,可以反映原告对于分销售商返款义务的履行。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向分销售商返款的时间,故原告因该返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托普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托普公司赔偿其宣传海报印制费、标贴印制费、宣传广告印制费、手机促销奖品费,因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与原告向分销售商作出的赔偿没有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托普公司追索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手机机模制作费,与系争手机没有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托普公司索赔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制作的手机耳机非系争手机的组成部分,并可以与ZTC-768型手机分离使用,故对原告向被告托普公司索赔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产生利润损失人民币2,109,75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也未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被告波导公司从事的系ZTC-768型号手机物料装配、标志粘贴、整机测试的工作,为该型号手机生产过程中的加工者,其应在所承担的加工范围内,对委托人或生产者依合同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对原告不负有直接的产品质量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波导公司承担接受退货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ZTC-768型手机7,419台(每台含主机机身一台、锂电池两块、旅行充电器一个、座充一个、说明书一本),由被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至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提取;
二、被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退货手机7,419台的货款人民币18,547,500元(按每台人民币2,500元计算);
三、被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没收的1,000台手机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20元。由原告上海华禹光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56元,被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