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8日4时5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楚路李平照相馆门前在绕一堆石灰粉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河北魏县X镇X村谢某驾驶的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接着x号农用三轮车撞上骑自行车的董某某,造成谢某、董某某重伤、x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汤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谢某、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传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辩称其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