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赵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表示真诚悔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民事赔偿调解意见表示同意,对上诉人赵某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先前支付的4000元),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同意对赵某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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