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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乙,经理。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渲海旅游度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市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实业)、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与上诉人正达实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武平,被上诉人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波、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贤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日,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正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号地块,总面积30,404平方米(即涉讼地块),乙方以2,432,320元(人民币,下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7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税费。协议同时约定,“本合同出让地块完成房屋建设工程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后(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工程前期动迁费),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乙方在签约后根据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建设地块项目公司,并可以该公司名义办理领、换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变更手续”。2003年8月20日,涉讼地块所在地的上海市南汇区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向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递交了要求将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落实到新注册的项目公司金纯公司名下的《申请报告》。2003年8月27日,正达实业、正达公司、金贤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具有涉争地块开发资格的正达公司有偿转由金贤达公司开发,由金贤达公司注册项目公司─金纯公司进行开发;金贤达公司支付给正达公司总计460万元作为对正达实业、正达公司在运营该地块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和补偿;由于正达公司资金困难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证,金贤达公司代正达公司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2,432,320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了正达实业、正达公司、金贤达公司的有关责任:正达实业、正达公司为配合成立项目公司、确保土地使用权证办到金纯公司名下,并承担土地证等所需税费等项的责任;金贤达公司为按期付款责任(即签约即付120万元整,含2003年6月5日已支付的35万元;2003年9月2日前支付2,432,320元土地出让金,含已支付的15万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120万元;2004年5月1日、10月1日前分别支付120万元和100万元)。协议又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等。2003年8月27日,正达实业、正达公司、金贤达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华纯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敏为联合投资开发涉争地块,就成立项目公司─金纯公司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同日又签订了《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正达公司、金贤达公司及两案外人分别以500万元出资总额的10%、70%、18%和2%认缴出资额。2003年8月28日,正达实业、正达公司向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申请由金纯公司名义申办房地产权证的报告》一份,要求允许由涉争地块的项目公司─金纯公司的名义,申办《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一切手续。2003年9月15日,金纯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

又查明,2003年8月27日,正达实业、正达公司、金贤达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书》的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金贤达公司给予正达公司460万元整固定回报,作为项目运营中发生的费用和补偿,该地块全转由金贤达公司为主开发和收益,以金贤达公司为主,成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金纯公司。根据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正达公司出资的50万元资本注册资本由金贤达公司代付,正达公司不承担和享有在项目公司中的所有责、权、利,其10%的股份所承担和享有的责、权、利全由金贤达公司承担和享有,同时还约定土地证落实到项目公司后的任意时间,正达公司愿意办理其名义上拥有的股权转让手续。

再查明,金贤达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4日向正达公司支付了35万元,2003年8月18日代正达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缴纳15万元的部分出让金和15,750元的逾付出让金的罚金,2003年8月27日向正达公司支付了补偿款850,000元,2003年8月28日代正达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282,320元,2003年9月13日又向正达公司支付了250,000元。2003年12月1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收到全部出让金后向正达公司开具了收取出让金2,432,320元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一份。

原审认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和合作开发形式经营房地产,而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房地产企业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公司的成立可有各股东认缴股份后依法设立,故房地产企业之间不经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而以约定认缴股份,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形式直接经营、管理特定的房地产项目,以减少市场风险、促进土地及时开发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并无不可,且我国法律也并无明令禁止,而该合作形式也并未违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稳定的土地交易秩序这一目的。该案中,正达公司通过协议出让的形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正达实业、金贤达公司通过认缴股份,成立独立经济实体,即金纯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进行对涉讼地块项目开发,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对于成立的项目公司进行开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也予以了认可,故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金贤达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和成立了金纯公司后,正达实业、正达公司却以三方之间明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正达实业,正达公司认为金贤达公司代正达公司交纳有关费用的行为,系非法融资性质的企业之间借贷,故而认为《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当然及于合同的全部无效,且正达实业、正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显属另一法律关系,非属该案处理的范某,即便正达实业、正达公司所述之情形,也并不影响《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作开发权利、义务内容的效力。对于正达实业、正达公司认为成立项目公司时因土地使用权一方未达到一定的股权比例而无法履行办理变更手续的意见,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故法院不予采信。金贤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金纯公司、正达实业、正达公司的诉、辩称进行辩解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上海金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520元,共计人民币56,530元,由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和上海金贤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原审法院执行)。

判决后正达实业及正达公司均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与金贤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然由于作为转让方的正达公司至今既未取得转让地块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实际投资开发过系争地块。故正达公司的转让行为已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纯公司、金贤达公司共同辩称,金纯公司系正达公司、金贤达公司等投资人为开发系争地块而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依据正达公司与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规定,正达公司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可以成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办理领换房地产权证等手续。现两被上诉人均已按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03年7月2日,正达公司与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该合同所约定的出让地块完成房屋建设工程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后,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正达公司在签约后根据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建设地块项目公司,并可以该公司(指项目公司)名义办理领、换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变更手续。此后,正达公司、正达实业与金贤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各方明确了将由双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具体进行系争地块的开发建设,并对签约各方应履行的相应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不仅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是相符的,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正达公司理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将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项目公司金纯公司的义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正达公司仍为金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作为项目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仍受保护。故上诉人正达公司称双方间的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正达实业虽非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但作为《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一方,原审判令其在能力所及范某内承担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正达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方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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