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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3年1月20日,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打下欠条,2007年4月7日被告卢某某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2月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自2008年2月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7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万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卢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均有被告卢某某的签名,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20日,被告卢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白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07年4月7日被告卢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08年2月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卢某某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卢某某欠原告白某某x元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因被告卢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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