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XX县XX镇X村人,捕前住本村。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XX犯交通肇事一案,由XX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0日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8时45分,被告人邹XX驾驶冀x号厢式货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加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顺向行驶的王XX撞伤后逃逸。经鉴定,王XX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XX,并出具了被告人邹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邹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45分,被告人邹XX驾驶冀x号厢式货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加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骑车顺行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XX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XX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XX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告人邹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王XX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邹XX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45分左右,他驾驶冀x厢式货车沿着廊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村前,因对面一辆汽车的大灯很亮,他在公路北侧行车道右边行驶时,前方两三米处突然出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踩刹车的同时也和那人撞上了,当时他吓坏了,有点迷糊,开车回到韩庄村的家中。车的前挡风玻璃撞人时就碎了,那辆车是他当晚17时40分左右,在XX乡X村借王XX的。他撞人后,可能是自行车和被撞的人挂在什么地方被拖出了100多米后甩在了路边。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他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廊涿线北侧行驶,到XX村路口处时被一辆白色的汽车从后面撞了,他被挂在那辆车的车底,当时有点迷糊,那辆车撞完后没有停继续走,走了多远不清楚,后来他晕过去了。
3、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40分左右,他们在廊涿线XX村口附近发现地上有许多碎玻璃,碎玻璃处向西100米发现一辆被撞坏的自行车,并在公路北边的水沟里发现一个穿大衣的老头躺在沟里,他们在现场看到一个绿色的本,里面有医疗卡,当时肇事车已经跑了。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40分左右,他沿廊涿路由西向东在XX村X路北发现倒放着一辆自行车,公路排水沟边有两名男子站着,并看到他父亲王XX头朝东斜倒在沟里,站着的一名男子对他说肇事车上掉下了一个年检的标。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7时40分左右,他舅舅邹XX借他的凯马牌冀x号厢式货车去固安。当晚20时左右,邹XX告诉他开车撞了人,他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
6、证人邹XX、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19时左右,他们听邹XX说在曹家务那边撞人了,并发现邹XX驾驶的车辆坏了。
7、122报警信息单证实,2009年11月2日18时52分46秒,李XX用x号手机拨打报警电话。
8、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通无事故责任。
9、XX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凯马汽车和自行车,车辆痕迹附着物质符合接触形成。
10、廊坊市公安局廊公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XX的伤情为重伤。
11、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的情况。
12、车辆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x号货车的基本信息及邹XX驾驶资格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发立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基本情况。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XX的基本情况。
15、协议书、申请书证实,王XX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王XX请求对被告人邹XX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邹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XX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XX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XX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