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城关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侠),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利率2%,后原告索要借款时,姚某某避而不见,陶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某、姚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陶某某、姚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利率2%,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梅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月息贰分,如到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愿用房屋抵押,具体抵押事项由姚某某和梅某某协商处理,办理所有费用由陶某某承担。为期一年(注:横线划掉)。借款人陶某某、姚某某,2009、8、7”。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是陶某某执笔所写,“为期一年”是姚某某所写,原告当时没同意,原告当时用横线划掉,故借条的字体不一样。诉讼中,被告姚某某到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抵押的房屋是自己家卖给陶某某的,借款实际上为陶某某使用,自己正积极协调此事。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姚某某(曾用名姚某侠)应共同清偿原告梅某某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裁定费500元,由被告陶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