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褚某甲,女,约40岁,汉族,住(略)。
被告褚某乙,又名褚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某甲、褚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甲、褚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被告褚某甲分三次在原告张某某处买布计x.90元。1995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该款由被告褚某甲的弟弟褚某乙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别还款6000余元,尚余2万元被告称没钱偿还,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
被告褚某甲辩称,当时是我弟弟褚某乙做生意,让我去买的原告的布,且后来我们一起打了协议由我弟弟还这笔款,现在这事跟我没关系了,我也不应还原告钱。
被告褚某乙辩称,这笔钱基本上还给原告完了。1996年秋末经我母亲还给原告7200元,1997年9月份还了2000元,1997年底又还了3000元。从1997年底以后,原告总共拉走了我5头猪,其中一头是育种猪,我买回来时是3260元。还拉走31袋小麦及500斤小麦,成袋的当时没称数量。另外从1997年底到2007年初每年还原告300元。总共算下来,也能顶上帐了,不欠原告钱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褚某甲签名的买布匹清单共三份,合计欠款x.90元。2、由褚某乙出具的承认上述欠款的凭证(协议)一份。3、证人解某丙、解某丁证言。
被告褚某甲及被告褚某乙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褚某乙在外做生意,与需求方订好合同后,通知被告褚某甲买了原告张某某的雨披布,做好货后发给需求方。被告褚某甲在买布匹清单上签名,货款合计x.90元。1995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褚某甲经手的布匹款x.90元,全部由被告褚某乙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乙经其姐被告褚某甲之手买了原告张某某x.90元布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某称二被告已还款6000余元,要求偿还下余2万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褚某甲辩称不应由其还原告钱,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褚某乙是实际买方,被告褚某甲只是经手人替被告褚某乙购买的原告张某某的布匹。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原件由原告提供),约定该欠款全部由被告褚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褚某甲不应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褚某乙一人承担。被告褚某乙辩称已还给原告部分加上原告拉走的猪、小麦等物,已与原告顶帐,不差原告钱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褚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牛凌宇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