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易门矿务局退休工人,住(略)。
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58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子夏某荣,女夏某芬、夏某兰、夏某珍、夏某红。原告苏某某曾于1988年7月、1991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赡养、扶养问题,原告苏某某另于1996年5月、2007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扶养费、赡养费。本院的(1991)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起,每月由夏某某给付苏某慧扶养费十元……。”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从1996年7月起,由夏某某每月增付给苏某某扶养费40元……。”本院的(2007)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三、自2007年3月1日起,苏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夏某荣、夏某兰各负担25%,由被告夏某珍、夏某红、夏某芬各负担10%。苏某某生病时需护理时,上半年由夏某荣护理,下半年由夏某兰护理……。”现原告苏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各人单独居住生活。2007年3月15日,原告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每月给付的扶养费增加到100元,并要求每月给付医药费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07年4月1日起,由被告夏某某每月增加给付原告苏某某扶养费10元(款按季度支付)。
二、自2007年3月1日起,原告苏某某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夏某某承担20%(款按季度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本院予以免交,退回原告苏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桂仙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