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销售中心天津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职务之便,采用收回的货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92万余元用于个人使用以及赌博,无法归还。2005年5月,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准备撤销天津分公司,核算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的挪用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本院对其依法进行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赵某甲在任职期间挪用资金实属事出有因。他在天津任部门经理,独立处理公司业务,与客户之间发生一些业务往来,在目前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必然发生一些业务上的应酬,导致不能很好地把握自己。二、该公司内部疏于管理、财务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在销售过程中,不能做到日清日结。直至撤销该公司时,才发现巨额亏损,这是内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后果,公司应负有一定责任。三、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前,对公司没有隐瞒事实,在核对帐目时,已给公司写了欠条,并积极努力挽回公司的经济损失,偿还了部分钱款。四、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此案,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职务之便,采用收回的货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x.4元用于个人使用并无法归还。2005年5月,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准备撤销天津分公司,核算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的挪用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丙、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己、赵某庚、李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欠款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挪用的人民币九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四角发还北京潇洒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高润田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