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窜至焦作市中森家园将被害人李玉兴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口的黑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玉兴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四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一份,被告人祁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玉兴辨认赃物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