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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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均系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系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42岁。

原告与二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某是好朋友,因赵某称做生意资金紧缺,向某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就于2008年10月5日借给赵某现金x元整,赵某收到现金后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为表示诚信,赵某还让其舅向某某做借款担保。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某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遂向某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此笔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款条一份。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浙江省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赵某也一直在该公司做业务员。2008年9月,河南固始县经销商不在经销该公司的电动车,要求退货。原告出面与赵某协商,把所退货物拉到社旗由其经销。赵某表示同意,遂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总经销协议。2008年10月5日,原告代表该公司又与赵某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之后,固始县经销商将价值x元的电动车及有关配件交给赵某。该公司又给赵某x余元的新款电动车。赵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款条。2、原告是不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起诉。因为赵某与该公司签有总经销协议,原告在该公司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该公司,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而非原告个人享有。3、该公司给赵某提供的“上海鑫飞牌”电动车,没有同时提供相关证件,属于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赵某作为河南代理经销商,该公司拖欠赵某劳动报酬,拖欠车辆售后服务费等大量费用,至今仍未结算,所以赵某亦不应支付其货款。4、赵某已分多次向某公司还款数万元,所以赵某与该公司也不存在x元欠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代表所在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赵某独家经销鑫飞牌电动车的补充协议;2、被告赵某于2009年元至7月汇给原告货款累计x元汇款单四份;3至5,河南固始县经销商库存电动车型号及配件,以及原告代表所在公司与被告赵某货物交接清单;6、鑫飞电动车报价单;7、被告赵某库存电动车型号;8至11,发给被告赵某的电动车发货单及售货保修单。以上所举证据主要证实被告赵某是原告所在公司的电动车总经销代理人;原告代表所在公司将固始县经销商价值x元的存货交给了被告赵某,赵某与原告所在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个人无关。12、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原告所在公司销售给被告赵某的电动车属无证经营的产品。16、(2007)鲁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实物轮胎一支。主要证实原告所在公司售给被告赵某的产品属假冒产品。17、手机录音(听不清)。

被告向某某辩称,借款条上面的担保人签名是向某某本人所签,但是威逼所签。如果不签,不给赵某发货,那损失就大了。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条都承认是自己签的。但被告赵某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与原告借款关系;被告向某某认为是被逼所签。原告对被告赵某所举证据认为,有这些事,但与私人之间借款无关。原告与被告赵某所办的事情是公司工作上的事情,与赵某向某告本人借钱是两码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和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浙江省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赵某及其妹赵某也一直在该公司打工,双方均认为,关系相处较好。2008年10月5日,被告赵某借原告x元现金,并于当天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出让其舅向某某为自己借款担保。原告亲自找到在社旗县电业局工作的向某某,让其在借款条上面的担保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之后,被告赵某离开该公司回社旗做起经销“鑫飞牌”电动车生意,其妹赵某仍在该公司打工,至2010年春节才离开该公司。后因原告向某告赵某追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借款条上面签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赵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向某某在担保栏内签名,应承担归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没有约定借款付息,故原告请求付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经销电动车的业务与借款系同一事实,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周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止)。

二、被告向某某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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