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
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宝代表人代继兴,现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经宜路镇党委研究决定,原告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宜路镇X村党支部书记,为完成宜路镇党委政府派给段庄行政村的各项任务,为段庄行政村垫付公务支出人民币x.8元,约定利息月息1.5%。因该行政村班子改动,原告给段庄行政村垫付款被告拒不归还,百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代继兴辩称,该行政村欠孙某某现金x.8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属实,但是该行政村现在没钱,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担任宜路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完成宜路镇党委和政府派给段庄行政村的各项任务,为段庄行政村垫付公务支出人民币x.8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原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孙某某x.80元及利息月息1.5%事实清楚,且有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宜路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继兴对欠款及利息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理应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x.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时止,按照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2882.5元,由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人民陪审员范增政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