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社旗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县支行)因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诉称:被告因养牛2002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2003年10月30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2、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刘某某还款情况登记表。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期内利率为2.88%,逾期利率为6.3‰,2008年1月31日付息至2007年8月27日。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因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签订(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借款4000元,2003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2.88%,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按规定对乙方(被告刘某某)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6.3‰。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4000元。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31日分五次支付借款4000元的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利息清止2007年8月27日。
另查:2003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2009年10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兴隆营业所签订的(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31日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的相应利息至2007年8月27日,借款本金4000元及2007年8月28日后的利息至今没清偿。现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x)农银个借字(x)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农行社旗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被告逾期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即月利率为6.3‰。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3‰自200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