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龙潭乡。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原告陈某于2012年4月16日以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