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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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华、牛XX,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6岁。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樊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助理检察员赵媛、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及辩护人牛XX、陈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村共实施盗窃五起,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82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门锁撬坏,被告人李某在楼梯望风,周某某进入房间里将被害人姜×的安利化妆品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122元。

2.2010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门锁撬坏,被告人李某在楼梯望风,周某某进入房间里将被害人曹××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估价:该电脑价值1862元。

3.2010年3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门锁撬坏,被告人李某在楼梯望风,周某某进入房间里将被害人聂×的一台台式电脑的液晶显示器和主机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482元。

4.201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门锁撬坏,被告人李某在楼梯望风,周某某进入房间里将被害人陈××的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盗走。该富士牌数码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被盗相机价值1000元。

5.2010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门锁撬坏,被告人李某在楼梯望风,周某某进入房间里将被害人许××的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聂×、姜×、陈××、陈××的陈某,证人郑××、许××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盗的化妆品及台式电脑估价较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盗化妆品及台式电脑价值是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真实可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盗窃价值826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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