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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毕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28岁。

被告袁某,男,29岁。

原告付某与被告毕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辉、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袁某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傅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x,利息壹万一天壹佰元,借期10天,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本次借款抵押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利息按双倍计算。逾期三天后仍不还款,出资人有权无条件处理借款人所有抵押财产。借款人毕某某,担保人袁某,2009年7月1日”。

被告毕某某未答辩。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属于高利贷,毕某某借款时已经从本金里扣除利息x元,后毕某某又支付某原告利息x元,我又向原告支付某利息x元。我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毕某某给付某又出具借条一份:今收到欠款x元。故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对借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借据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

依该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毕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袁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傅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x,利息壹万一天壹佰元,借期10天,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本次借款抵押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利息按双倍计算,逾期三天后仍不还款,出资人有权无条件处理借款人所有抵押财产。借款人毕某某,担保人袁某,2009年7月1日”。到期后,因被告毕某某未还借款,被告袁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持被告毕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某某应当向原告付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被告毕某某抵押其名下所有财产的具体内容及被告袁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抵押不成立,故被告袁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借款x元;

二、被告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毕某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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