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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5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30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了(2009)开民初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51-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初,被告常某某称其南阳的朋友因开展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4日通过黄某的工商银行卡给被告常某某汇款x元,该款被告常某某至今未还。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从黄某的工商银行卡收到x元汇款是事实。但所收到的汇款是原告李某某的弟弟李某勇还给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借原告李某某的钱。被告收到的x元款与原告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常某某收到从黄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来款x元。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黄XX出具证明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常某某从黄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x元均无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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