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大朱某。
委托代理人:梁剑,蒙城求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农机学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某,蒙城县农机学校服务中心经理。
上诉人朱某因与服务中心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18日,朱某从服务中心购买德州四轮一台,价值7500元,已付4550元,下欠2950元,经多次催要,朱某又付1000元,下余款1950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审认为,朱某与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一、朱某欠服务中心四轮款1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承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以自已所欠服务中心2950元,已于1998年7月12日一次性付清本息3100元,交给担保人段如一(原农机学校校长),而服务中心于2001年元月将此欠款起诉到法庭,让我还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950元,经催要于1998年7月26日还1000元,下欠款1950元经我单位田某、李某、张晓红分别于1999年11月10日和2000年7月20日前往催要,朱某均答应还款,可见上诉人称已付清3100元本息纯属虚构,其上诉理由应当驳回。
上诉人朱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1998年4月18日朱某给服务中心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卷第6页,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1998年4月18日朱某给服务中心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卷第6页,证明朱某欠我单位的款。
2、1998年7月26日会计帐目和银行存单,证明朱某还款1000元,但并不是其所说的于1998年7月12日一次付清了本息。
3、服务中心会计往来帐目,证明朱某1998年7月26日还款情况。
4、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本人与田某、张晓红三人一块于1999年11月10日和2000年麦收后找朱某催要过款,朱某让再缓一下偿还。朱某赊销农机车时是由段如一担保的,但段如一已于2000年去逝。
5、张晓红的当庭证言,证明1998年7月26日朱某还我单位1000元,此后张晓红本人与田某、李某于1999年11月份和2000年7月份两次到朱某家去催要过欠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但欠款已还,欠条忘记抽回。对证据2、3认为是服务中心会计制作的,值得怀疑。对李某、张晓红的当庭证言认为是虚假的,不能认定。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对上诉人朱某所举出的唯一证据欠条一张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真实、有效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1系同一张欠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
二、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朱某于1998年4月18日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购买德州四轮一台,价值7500元,已付4550元,下欠2950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于1998年7月18日还清购车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仅于1998年7月26日偿付被上诉人1000元,仍欠款1950元,后经被上诉方的职工田某、李某、张晓红在1999年11月10日和2000年7月20日两次前往催要,上诉方均推拖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朱某欠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购车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已将3100元本息交给担保人段如一,段如一只抽回担保协议,忘记抽回欠条的理由,因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购车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0日和2000年7月20日两次向被上诉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偿还购车欠款,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两次上门催要的证言虚假,且证人与被上诉方有利害关系的意见,因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振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孟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