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赣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该公司总经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部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第二化肥厂,住所地新余市沙土送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赣西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第二化肥厂(下称江西二化)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李某某,江西二化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诉称,江西二化长期拖欠其电费,造成其大量财务费用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双方2003年12月31日电费核对情况显示,江西二化共欠供电公司电费款x.56元,其中2000年及以前所欠电费款为x.4元,因2005年1月14日江西二化缴2000年前旧欠电费款x元,所以到2005年江西二化实际拖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为x.4元。为保证供电公司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供电公司与江西二化曾于2002年7月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考虑到江西二化的偿还能力,供电公司先对2000年及以前旧欠电费行使诉权,对余款保留起诉权并仍采用正常的催费程序催收。故请求法院判令:1、江西二化缴纳其所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部分电费款x元;2、供电公司对江西二化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二化承担。
江西二化辩称,欠供电公司2000前及以前电费款x.4元属实,没有异议,但江西二化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实在无能力缴纳。
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用电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供电公司与江西二化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截止2003年12月31日电费核对情况表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江西二化共欠供电公司电费款x.56元,其中2000年及以前所欠电费款为x.4元;3、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变户抄表记录卡各一份(张),旨在证明江西二化于2005年1月14日缴新旧电费款x.95元,其中缴纳旧欠电费款x元,为此,到起诉之日,江西二化实际欠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4、财产抵押合同、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供电公司对江西二化所有的X号、X号变电站设备享有抵押权;5、供电公司关于2003年度交纳新旧电费的函,旨在证明供电公司向江西二化进行了电费催缴,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江西二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江西二化对供电公司提交的前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江西二化认为是供电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以该证据表示不出江西二化是否收到该证据,也反映不出供电公司向江西二化主张了权利,但对供电公司提出的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江西二化亦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供电公司提供的前X组证据具有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基本属性,依法应予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赣西供电局与江西二化之间存在着多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江西二化无力及时缴纳电费。2002年6月20日,赣西供电局与江西二化就江西二化所欠电费缴纳问题达成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二化以其所有的主变器1﹟、2﹟,直流盘,x断路器,真空断路器等190台(套、组、个、米)价值x.37元的设备为其所欠赣西供电局x元电费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3年,从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2002年6月25日,该抵押合同在江西省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号为[2002]赣工商抵押(城登)字第X号。2003年12月31日,经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江西二化双方核对,江西二化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2005年1月14日,江西二化缴纳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元,到起诉之日,江西二化实际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根据2003年4月2日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的赣经贸电能[2003]X号《关于市级供电局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文件,赣西供电局变更名称为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属供电公司基于内部管理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江西二化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江西二化应依约履行相应的缴纳电费义务。然而,从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江西二化双方核对的情况显示,截止2003年12月31日,江西二化尚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虽然2005年1月14日江西二化缴纳了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元,但到起诉之日,江西二化仍实际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供电公司请求江西二化缴纳其所欠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中的x元,既考虑了江西二化的实际缴纳能力,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6月20日,赣西供电局与江西二化就江西二化所欠电费缴纳问题达成的财产抵押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故供电公司提出的其对江西二化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第二化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所欠原告江西赣西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x。4元中的x元。
二、原告江西赣西供电公司对被告江西第二化肥厂提供的[2002]赣工商抵押(城登)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主变器1﹟、2﹟,直流盘,x断路器,真空断路器等190台(套、组、个、米)设备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西第二化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南昌市农行广场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江西财政厅综合与改革处“总户”),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尧昌
审判员袁兵
代理审判员杜景柏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