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系原告三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系原告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又名刘X,系原告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己(系原告三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庚(系原告四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系七被告之母,原告夫妻在艰苦岁月中,含辛茹苦将七被告抚养成人,现七被告均已成家各自生活,原告丈夫于2006年病逝,原告身患癌症虽经治疗,仍身体虚弱多病,七被告因各种原因不能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院证、诊断证、每日清单各一份。
(2)村委证明一份。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
被告刘某甲辩称:分家时我出一辆自行车、一辆架子车,说是抵原告三十八年养老钱。原告如单独住,我同意出生活费,如原告不能自理出护理费,医疗费合理的我还出。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对原告起诉没意见。
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丈夫一生共生育三子四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三女刘某己、四女刘某庚,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丈夫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身患癌症虽经治疗,仍体弱多病。七被告未能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且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以一辆自行车、一辆架子车折抵三十八年赡养费与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由七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