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1962年10月生,汉族,萍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60年6月生,汉族,萍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X排上镇法律事物所法律工作者。
罗某某与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在原审诉称2004年6月9日,通过崔某某中介与货车司机刘宝文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将x元的瓷球装上了刘5宝文的汽车,并在山东省等待收货,但货物全部失踪。后通过查询协议书上记载的“刘宝文”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的事项全部是伪造。因此认为崔某某在此业务中没有查明刘宝文的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信息,造成其货物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崔某某承担损失x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的货物遭到损失,是由于“刘宝文”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至,而且“刘宝文”已被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港公安局抓获,其已经供述了诈骗罗某某货物的事实。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港公安局也已经通知罗某某及家人到其处进行追赃。故该案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罗某某可到“刘宝文”受审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52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朱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