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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00092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59分店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凤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59分店(全民所有制企业)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保护学会、北京市门头沟区坡头小学、北京朗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等17个团购单位付给其单位的36笔货款,赃款共计人民币x.79元(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相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安某某、陈某丙、马某某、李某丁、吕某某、宋某某、宗某某、褚某某、范某某、董某、赵某某、刘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职务证明,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59分店的营业执照,小白羊超市59店购物小票,商品详细销售数据查询,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等,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北京小白羊超市连锁总店第59分店财务室领出面值x元的购物券(又称“刮刮卡”),将购物券出售后,未将此款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而私自挪用(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发还)。

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领取购物券(“刮刮卡”)及交款统计表、领取购物券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芬

代理审判员裴凌晨

人民陪审员师昌璞

二○○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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