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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西日报社人格尊严某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初字第71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江西工人报记者,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江西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西日报社人格尊严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在江西日报上登出招聘启事,其中基本条件第二条规定:具有国家计划内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与报考职位要求相符。原告是有着三年工作经验的成人法学本科生,具备一定的媒体从业经验,完全符合条件,故于12月18日前往被告处报名,但被告招聘人员却以原告是成人教育毕业生,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原告参加此次考试。被告违反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存在学历歧视现象,并且严某伤害了成教生的感情,也违背了其在招聘启事中所提出的要约条件,故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且公开在江西日报上向成人教育毕业生以及在读生刊登致歉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是选择就业对象,而不是对谁歧视,且是针对原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针对所有成教学生的整体行为,任何职业都有选择的要求,建立劳动关系也是就业者和用人单位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因,这就是双向选择,用人单位有选择权,劳动者有就业权,这与法律并不违背。国家计划内统招生包括成人教育和普通全日制教育两种类型,被告选择普通全日制教育生,而不选择成人教育毕业生是符合自己所提的招聘条件,并没有变更自己要约邀请,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在本报刊登招聘编辑、记者启事,其规定报名基本条件是: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新闻事业、遵守社会公德,没有违法违纪记录;2、具有国家计划内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与报考职位要求相符;3、五官端正,身体健康,普通话标准,口头表达能力和活动能力较强;4、要闻编辑、记者30周岁以下(研究生以上学历可放宽到35周岁以下),特刊部编辑、记者40周岁以下;5、有两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者优先录用。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上午携带有关证件前往被告大厅报名,被告以原告学历系成教毕业生,而不是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为由拒绝原告报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也违背了招聘启事中所提出的要约条件,存在学历歧视现象,严某伤害了成教生的感情为由,于200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本人道歉并且公开在江西日报上向成人教育毕业生以及在读生刊登致歉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某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学历歧视,违反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而平等就业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的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的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岗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特殊岗位根据岗位需要有特殊的要求,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在招聘编辑、记者过程中,为了择优录取,要求报考人员必须是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而不招收成人教育毕业生这一条件限制,是为了择优录取第一关。此外,被告招聘编辑、记者启事系要约邀请,不属要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某)的侵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香英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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