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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与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英杰,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X路X号至X号商业网点的使用权系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所有。1999年11月10日,王某甲通过为期二年的《租赁商业用房协议书》租赁使用该商业网点中的60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经营。2001年8月1日,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与上海晋齐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齐安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将位于本市X路X号至X号门面房出租给晋齐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晋齐安公司租赁的场地原则上不得转借,因经营原因需要转租,应征得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同意,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双方签约期限等内容。2001年8月1日、2001年11月10日、2003年1月1日、2003年5月1日晋齐安公司分别与王某甲签订四份《租赁商业用房协议书》,约定晋齐安公司同意将普陀区X路X号至X号约250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王某甲用于经营,2005年6月1日租赁期限全部到期。因晋齐安公司未按约向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支付租金,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与晋齐安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晋齐安公司迁出桃浦路X号至X号等。之后,晋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05年4月28日,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以其与晋齐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终止王某甲无权占用系争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某甲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005年6月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王某甲应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上海市X路X-X号的房屋(届时若不迁出,王某甲应当支付人民币2.6万元的租金);(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2006年2月27日,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申请执行,要求王某甲迁让、给付2.6万元租金。2006年3月13日,王某甲决定支付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租金2.6万元而不迁让。2006年3月16日,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在收到王某甲2。6万元执行款后,签署同意该执行程序终结。2006年5月30日,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以王某甲既不与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签订租赁合同又不支付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迁出上海市X路X号至X号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执行程序终结后,双方曾就签订租赁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故协商未成。王某甲认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装潢及其它损失很大,却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装潢等损失进行审计评估的申请。考虑到王某甲在系争房屋内已经营数年,涉及双方能否建立租赁关系事宜,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因在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等重要内容上,双方不能达成共识,以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从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王某甲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是从晋齐安公司处转租取得,而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与晋齐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终止,且晋齐安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亦于2005年6月1日到期,期间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曾主张要求王某甲迁让,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虽同意王某甲暂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对王某甲租赁系争房屋事宜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也不能以此认为其可无期限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在本案诉讼中,尽管王某甲反复强调要求同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在同等条件下王某甲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由于双方在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客观上不存在同等条件下王某甲有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要素,因此王某甲占用系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迁出。至于王某甲认为,为了更好的经营其对房屋进行了装璜,但王某甲在明知不提出对装璜等损失进行审计评估将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涉及装璜等财产损失本案不作处理。鉴于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的主张依法有据,对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至X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2月31日以后,王某甲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曾同意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王某甲迁出没有事实依据,且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称已将系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故王某甲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辩称,不愿意与王某甲建立租赁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与晋齐安公司之间已经法院判决终止,晋齐安公司与王某甲租赁协议亦于2005年6月1日到期,况且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王某甲自愿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迁出,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王某甲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并未提供上海市第四百货商店出卖系争房屋的相关证据,故王某甲提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坚持不对装潢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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