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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与南昌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4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魏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南昌市公证处干部。

第三人魏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章耀民,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等不服南昌市司法局(下称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06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依法通知魏某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欢,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陈涛、黄某某,第三人魏某庚委托代理人章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司法局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洪司字[2006]X号“关于维持《南昌市公证处洪证撤字(2006)第X号决定》的决定”(下称“[2006]X号决定”)认为南昌市公证处作出的洪证撤字(2006)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决定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南昌市公证处2000年度洪(民)证字第X号李招香遗嘱公证案件卷宗一卷,内存李招香2000年11月15日遗嘱、公证书、拟稿笺、李招香遗嘱公证申请表及2000年10月30日李招香购公有住房契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李招香身份证、逝者魏某荣安葬登记表、魏某庚身份证、与李招香谈话笔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5日,被告所属南昌市公证处(下称公证处)为李招香(六原告之母)代书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文号为(2000)洪民证字第X号(下称“X号公证”)。公证处在进行“X号公证”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主要表现在未按《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为李招香制作谈话笔录,未给李招香进行录音或录像,不能证明遗嘱系李招香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合法、有效。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及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该遗嘱公证,但被告仍维持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为此,六原告特请求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2006]X号决定”。

原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李招香个人存单存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招香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

2、李招香住所地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招香是文盲;

3、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遗嘱中的继承人魏某庚是魏某生之子。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1、由公证处提供审查的洪民证字X号公证卷宗内存有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等办理遗嘱公证所需的材料,能证明李招香申办遗嘱公证是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真实意思的表示;2、公证处在为李招香立遗嘱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查验了李招香购公房契约后,在与其谈话笔录中着重记录了李招香对该财产处分的表述。司法部曾明确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条件。一般不以缺乏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通过对公证处所出洪民证字X号公证卷宗的仔细审查,司法局于2001年1月2日所作“[2006]X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1、李招香亲自到南昌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指定由魏某庚继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李招香立遗嘱时身体状况良好,思维意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正常,司法部于2001年12月1日所发《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条件。一般不以缺乏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因此,未对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3、为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的两位公证员与李招香及受益人没有利害关系,公证人员为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时制作了谈话笔录、履行了内部审核程序,制作并送达了公证书,有关的公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公证应合法有效。

第三人魏某庚所举证据与被告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司法局所举2000年度洪(民)证字第X号李招香遗嘱公证案件卷宗一卷内存李招香2000年11月15日遗嘱、公证书、拟稿笺、李招香遗嘱公证申请表及2000年10月30日李招香购公有住房契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李招香身份证、逝者魏某荣安葬登记表、魏某庚身份证、与李招香谈话笔录等是制作公证时所收集的原始资料,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亦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为同胞姊妹,系立遗嘱人李招香儿女,第三人魏某庚为李招香之孙。涉案房屋是李招香配偶魏某荣单位所分福利房。魏某荣于1993年3月2日病故,2000年10月该房进行房改时,购房人为李招香。2000年11月15日,李招香向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申请,同日,公证处公证员胡雪江为其代书,公证员刘建文为在场人。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李招香将个人财产在本人百年之后作如下处理:一、座落南昌市东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属我李招香二000年十月三十日购买的房产(房改房),因本人已近80岁,无经济支付能力,由我孙子魏某庚出资购得此套住房。故我李招香今自愿立下本遗嘱,本人百年之后将上述住房属我本人的房产份额及应继承老伴魏某荣的房产份额在内全部由孙子魏某庚继承所有;二、本遗嘱属我神智清醒,自愿所立,无任何恐逼,代书遗嘱上由李招香加盖手模及印章。当天,上述二名公证员为李招香制作了谈话笔录,就李招香所立遗嘱内容、理由、是否自愿、精神状况进行了询问和记录。笔录由李招香盖手模及印章。同时,公证处还收集了: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购房收据、李招香、魏某庚身份证,李招香配偶死亡情况证明等材料,履行了内部审核程序,制作并送达了公证书。2005年2月21日,李招香亡故。六原告在获悉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后认为该公证遗嘱办理程序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向被告及公证处提出撤销该公证遗嘱,公证处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不予撤销(2000)洪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以“[2006]X号决定”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六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X号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市司法局在受理六原告提出的申诉后,调取了公证处(2000)X号公证卷宗,对该案卷内材料进行了审查。已查明公证处进行X号公证时系按照法定程序对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进行公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以(2001)司律公函X号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据此,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2000)洪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昌市司法局于2006年1月12日所作洪司字[2006]X号“关于维持《南昌市公证处洪证撤字(2006)第X号决定》的决定”。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4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群

审判员许群

审判员胡美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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