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化名白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白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白某化名白某龙冒充北京卫戍区某部军官、国防大学在读研究生的身份,在本区芍药居北里X号楼X层X号柴某某(女,32岁,河南省人)的住处,以能够为柴某部队低价购买汽车及借用为名,先后骗取柴某某人民币x元及SONY牌T7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款人民币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柴某某,被骗物品现扣押在案。
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冒充北京卫戍区某部参谋的身份,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黄河饭店门口,以能够帮助吴某(女,24岁,山东省人)的男友调动工作为名,骗取吴某人民币x元。赃款已挥霍。
2006年3月1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军服一套、移动电话一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吴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山东济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白某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冒充军人身份是其为达到骗财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坦白某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白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含扣押在案移动电话一部之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之SONY牌T7型数码相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四万三千元、SONY牌T7型数码相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三、将扣押在案之军服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OO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海霞